(2014)金永执民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胡安乐、骆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安乐,骆洪伟,王静芳,浙江宏伟机床有限公司,骆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永执民字第6470号申请执行人:胡安乐,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骆洪伟,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王静芳,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宏伟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宏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032705。法定代表人:王静芳。被执行人:骆洪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安乐与被执行人骆洪伟、王静芳、浙江宏伟机床有限公司、骆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静芳、骆洪强所有在金融机构的��行存款。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静芳、骆洪强所有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施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