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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4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英、陆娟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英,陆娟凤,何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45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陆娟凤,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何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永华个人经营的位于富阳市春建乡大唐村富阳市春建乡永瑾竹制品厂内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一批,并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何永华个人经营的位于富阳市春建乡大唐村富阳市春建乡永瑾竹制品厂内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一批。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