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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波与张海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63号原告: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波,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树峰,男,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碑村委会)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玉波、委托代理人孙树峰、韩俊峰、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继承其父张金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3679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父张金在原告处存款44891.06元,2004年张金承包村机动地,承包费12792元,双方协商同意以张金存款抵扣;2008年村民宫明生承包村机动地,承包费24000元,三方协议宫明生将24000元承包费交予张金,村委会以张金存款抵扣,以上两笔合计36792元,均由张金出具转账票据,原告在张金往来账扣除,张金账面还有存款8099.06元。2012年9月24日张金病逝,2016年被告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张金存款44677.06元,原告主张张金转账欠原告的36792元扣除,两级法院均判决原告偿还被告44677.06元,张金欠原告债务可以另案告诉。原告认为,被告系张金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79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往来票据两枚、石碑村委会内部往来账页一枚、李振库书面证言一枚、吴文海书面证言一枚、宫明生书面证言一枚。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转账款36792元确实存在,但在我2016年起诉石碑村委会时,这两笔转账还没有下账,在我起诉石碑村委会后,石碑村委会才将这两笔账下到村委会往来账上,这两笔款是给我哥哥张海标应分承包地的补偿款,因为村委会在分承包地时将我哥哥张海标的承包地漏分了,所以石碑村委会同意给付我哥哥张海标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张金在石碑村委会欠款36792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明一枚、收据一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父亲张金在石碑村委会有两笔转账款共计36792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往来票据两枚、石碑村委会内部往来账页一枚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两笔转账款36792元是石碑村委会给付张海标的土地补偿款,但未向法庭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张海涛在石碑村委会处继承了其父亲张金的存款44677.06元,其父亲张金在村委会欠款36792元,应当在继承的存款限额内予以偿还。被告张海涛所称该笔36792元转账款是石碑村委会给付张海标的土地补偿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给付原告扶余市得胜镇石碑村民委员会3679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博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