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初冬、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初冬,潘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95号申请执行人赵初冬,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潘晓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初冬与被告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潘晓峰归还原告赵初冬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暂无被执行人下落,且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向辖区银行、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8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