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贵良与被告石静及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良,石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冯贵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萍。被告:石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一、二、十一、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822787。负责人:区瑞光。上列原告冯贵良与被告石静及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芹、崔丹萍,被告石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本院邮寄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系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权人;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于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2015年购置了房产(以下简称“争讼房产”)。争讼房产的产权虽登记于被告石静一人名下,但购房款项大部分来源于原告的收入,因此该房产依法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为了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已拟单方面变卖争诉房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对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争讼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应作为共有权利人登记在房地产权证中。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案房产为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为个人财产,不应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未作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于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目前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2015年1月9日,被告购买了房产,用途为商务公寓,。2016年7月19日,被告用涉案房产作了楼花按揭抵押,用于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101万元,并作了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预售)。该房产于2017年4月28日从开发商名下过户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目前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查封状态。三、原告称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购买该蜜园房产而于2009年5月3日支付了首期款25.5万元、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偿还上述蜜园房产的贷款约71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一次性还清上述蜜园房产的剩余贷款361868.14元。此后,原告称与被告用房产的售房款购置了房产,因此原告认为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房产。原告为证明该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显示内容与原告该主张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具有赎楼能力。被告认为涉案房产为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为个人财产,不应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被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房产证,显示该房产显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占1/5份额、被告占4/5份额;2015年3月18日该蜜园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被告认为2015年3月9日原告已将蜜园房产的1/5份额全部赠与了被告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2、被告与案外人彭家蔚的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证明被告2015年4月23日将该婚前个人房产即蜜园房产以24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彭家蔚,且该房产售房款全部支付到了被告个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表、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7月结婚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未离婚。本案涉及的蜜园房产及房产虽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因原告否认系赠与被告的房产,且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该两处房产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约定,故应认定该两处房产及出卖房产的售房款均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现原告具有赎楼能力,且该房产属于商务公寓,不受限购政策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东南角的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向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的赎楼、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应予配合。三、上述赎楼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与第三人应协助办理将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伟书 记 员 罗勇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