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其虎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其虎。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其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其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其虎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浩加气站门前,撞到同向在前的被害人臧某、刘某,致臧某、刘某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其虎血样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其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其虎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其虎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浩加气站附近,撞到同向在前的被害人臧某、刘某,致臧某、刘某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其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其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其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臧某、刘某分别有三根肋骨骨折,被告人高其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其虎供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加气站,因道路施工,自己摩托车切到路牙上,同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起来时发现撞到一辆摩托车,一女子睡在地上喊疼,一男子站在被撞车跟前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被害人臧某、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9时许,臧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行至荣浩天然气门前,摩托车侧歪,刘某从车上下来,自己推车,后臧某和刘某被撞,臧某报警的情况。3.证人卜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与高其虎共同喝酒的情况。4.证人葛某、史某证言证实:荣浩天然气加气站门前道路维修的情况。5.协议书证实:荣浩天然气加气站门前道路维修的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高其虎持有驾驶证及涉案车辆情况。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血样的情况。8.检验报告证实:高其虎血样检验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其虎承担主要责任等情况。11.民事判决书证实:臧某、刘某损伤及高其虎赔偿情况。12.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其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其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其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其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