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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9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紫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別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孙某某亲笔签字的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归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亲笔签字的借款协议三份;2、二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两份。被告孙某某、紫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发生纠纷管辖法院,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摁手印。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紫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孙某某签字的三份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每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三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仅由夫妻一方承担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某某、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