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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玉梅与徐芳芳、靳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梅,徐芳芳,靳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469号原告:袁玉梅,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芳,女,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靳长清,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袁玉梅与徐芳芳、靳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芳、靳长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徐芳芳称靳长清所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芳芳名下账号支付100000元。徐芳芳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按每月2000元利息支付原告,保证借用不久就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徐芳芳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徐芳芳与靳长清系夫妻关系,靳长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1.徐芳芳、靳长清共同偿还袁玉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义务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芳芳、靳长清承担。徐芳芳、靳长清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徐芳芳向袁玉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玉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徐芳芳,2015.10.26日”。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借款以后,徐芳芳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袁玉梅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芳芳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袁玉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徐芳芳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现袁玉梅诉请徐芳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袁玉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长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袁玉梅主张涉案借款系徐芳芳、靳长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公司信息及该公司与靳长清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袁玉梅要求靳长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玉梅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玉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徐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