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席美群与秦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美群,秦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48号原告:席美群,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秦再元,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席美群与被告秦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五金店经营,被告常来店里买东西与原告认识。2014年8月8日,被告称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称马上就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次日,原告以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将出售住房还款,原告信以为真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本金78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等,重新得出借款本金为84万元,利息按年20%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归还钱款,现已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秦再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40万元、38万元。3.2015年3月1日《借条》,证明双方确认本金金额为8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全额交付了借款。二、2015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明确借款本金为8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关于本张借条所载的本金,原告诉称系上一张借条的延续,以78万元初始本金为基数,加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转账凭证2份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初始借款本金为78万元,被告秦再元应负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称经双方对账,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84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的84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被告秦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美群借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200元,由被告秦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彦审 判 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