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116号原告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新凤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胡建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周宝同,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律,公司员工。原告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泰斯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泰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亚娜、周宝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若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梵泰斯公司诉称,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建立合作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263799.4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8919.47元,欠货款734790.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4790.22元。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超市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3283403.8元的货物。其中1076102.3元的货物已经结算,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对账单,为此双方形成了3期对账单,分别为PN160011512615、PN1600115120629、PN1600115120627,共计支付给原告684800.68元。再有666013.8元的货物已经对账,原告亦已交票,为此形成对账单PN1600116020051,被告确认该期还有165554.32元尚未支付。最后还有1541287.7元的货物尚未对账结算。但是1541287.7元货物还需扣减退货1186619.1元,促销折让单18676.24元,成本调整单4171.8元,仓储管理服务费192660.96元(合同约定12.5%),产品营销推广12000元(合同约定60000元/年),库存补差66085.1元,配合区域化的销售8000元,(合同约定2000元/年/店),旺销商业促销服务30000元(合同约定30000元/年),违约金21549.3元,直邮服务费-区别于54000元(合同约定54000元/年),其中退货在购销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商品退货中有约定,促销折让、库存补差、违约金等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可以结算给原告的金额为230700.52元。原告梵泰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1组4页,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2、验收单7页,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被告华润超市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24页,证明被告有合同依据向原告收取各类费用并且被告有权主张退货。2、2016年2月-2017年2月华润万家退货清单及收条共227页,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退货并完成退货金额1186619.1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梵泰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华润超市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润超市提交的证据1,原告梵泰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梵泰斯公司仅对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5日两组退单有异议,认可退货金额为823051.8元,对2016年6月25日退单,被告华润超市未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可,对2016年4月11日的退单,原告梵泰斯公司员工季林在收条上签字,并确认该收条详见所附4月11号退货单,故对2016年4月11日的退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梵泰斯公司与被告华润超市自2015年以来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梵泰斯公司累计向被告华润超市供货3283403.8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确认已开票对账部分欠款165554.32元,后原告梵泰斯公司又陆续供货,截止诉讼期间,有1541287.7元的货物未开票结算,其中有部分货物作退货处理,原告梵泰斯公司认可退货金额为823051.8元,但对2016年4月11日退款金额224542.3元及2016年6月25日退款金额139027.4元不予认可。另,根据附件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原告梵泰斯公司应支付仓储管理服务费12.5%,购代销以进货成本计算。根据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原告梵泰斯公司应支付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2000元/店,旺销位置商业促销服务30000元/年,目标返佣为年度进货额×0.5%等。本院认为,梵泰斯公司与华润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双方在签订新的协议前,双方仍依照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就2016年2月1日前的业务,双方已对账并确认尚欠的货款。对2016年2月1日后发生的业务,双方对供货1541287.7元不存异议,仅对退货金额有异议,因2016年6月25日退单,被告华润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2016年4月11日的退单,原告梵泰斯公司员工季林在收条上签字,并确认该收条详见所附4月11号退货单,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华润超市所欠货款应为659247.92元。因合同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以进货成本为基数按12.5%计算,目标返利以进货成本为基数按0.5%计算,且原告梵泰斯公司对该二项费用也表示认可,故应作相应扣除,故华润超市实际应支付梵泰斯公司货款458880.52元。华润公司关于支付梵泰斯公司的款项中还应扣除成本调整价,产品营销推广费,库存补差费,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费,旺销位置商业促销服务,违约金,直邮服务费等意见,因华润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梵泰斯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8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1元,由原告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8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83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1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