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侯毅与徐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毅,徐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74号原告:侯毅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玲、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腾跃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侯毅与被告徐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腾跃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贺佩君、柯赛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毅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徐腾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毅以被告徐腾跃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4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暂算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被告徐腾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由借款人向侯毅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款项已当场交接,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其他约定:1.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被告徐腾跃在借款人栏里签名。《借条》还约定了案外人沈学凯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腾跃及担保人沈学凯未向原告侯毅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成每月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腾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腾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毅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徐腾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贺佩君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