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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代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毅,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毅与被害人杨某及刘某(另案起诉)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代毅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东路***号附*号*-*的出租房屋内,因琐事与杨某及刘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又相互争吵、打斗。代毅��菜刀将杨某的右手食指和中指砍断,刘某见状将代毅手中的菜刀夺下来,并将代毅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毅逃离现场,当其逃至住家楼下后请求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民警让其先去医院接受治疗,后民警到长城医院对其进行讯问,代毅未承认砍伤杨某的事实。后代毅出院后,民警再次对其进行讯问,代毅如实交代了砍伤杨某的过程。等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民警再次对代毅进行讯问,代毅又否认了砍伤杨某的事实。在庭审中,代毅当庭对砍伤杨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案发经过予以证实其砍伤杨某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代毅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152.36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32204元,共计199056.36元。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代毅自愿达成了由代毅一次性赔偿杨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调解协议。杨某对代毅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记录,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代毅的供述及书面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毅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代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代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代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骆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