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凤灵与赵亚萍、肖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灵,赵亚萍,肖卫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438号原告:程凤灵,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赵亚萍,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肖卫兵,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凤灵与被告赵亚萍、肖卫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灵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豆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萍、肖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凤灵诉称,2016年8月27日,第一被告赵亚萍驾驶车牌号为豫Q×××××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查实,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肖卫兵。该车辆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共计为8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3623.01元。被告赵亚萍未答辩。被告肖卫兵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有相应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保险标准核定,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为宜,被告垫付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有驾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法计算后扣除交强险1万元限额之后的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赵亚萍驾驶车牌号为豫Q×××××小型越野客车沿上蔡县秦相路与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西侧左转时,与原告程凤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凤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6】第406号认定,赵亚萍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赵亚萍应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程凤灵无责任。原告程凤灵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724.02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扣除挂床天数)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56101.48元。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01.48元。扣除挂床天数后,实际住院天数共5+83+12=100(天)。2016年10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门诊做检查,花费医疗费1500元,2017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购买药物,花费医疗费399.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66126.18元。2016年9月19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6】估鉴字第058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凤灵车辆总计损失人民币1034元,并支出评估费200元。2017年7月17日经驻马店同济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8号意见书认为,原告程凤灵达不到伤残等级;如拟行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程凤灵于2012年9月1日起租赁李翠肖的四楼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位于东大街中段北侧马××巷,租期为四年。2016年9月1日起原告程凤灵及家属在东大街中段北侧马××巷租赁刘亚琴门牌号为××的二层楼居住至今。同时查明,被告肖卫兵系豫Q×××××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租房协议书、原告女儿王紫涵奖状、居委会证明、本院对房东李翠肖及房东刘亚琴公公申更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亚萍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凤灵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肖卫兵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程凤灵请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凤灵的损失为:1、医疗费66126.18元;2、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5+83+12天)=7461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5+83+12天)=7461元;4、营养费20元/天×(5+83+12天)=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5+83+12天)=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程凤灵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费1034元。8、评估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9838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凤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1元、护理费746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034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42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程凤灵(98382.18元-42256元)×100%=56126.18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因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程凤灵并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程凤灵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且原告有挂床现象,其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凤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42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凤灵车辆商业险56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程凤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