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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与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038号原告: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陈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原告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鸡副、鸭副等冻品,被告按月结付货款,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自2016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结付。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共欠2016年2月、3月货款合计6303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一份送货单金额需要调整,故变更诉请1金额为625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签收,欠款金额合计62580元;2.联名信,证明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供应商确认被告拖欠货款;3他案传票及送货单据,证明案外人晏克才、项方亮、董世权、杨建兰等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签署送货单。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鸡副、鸭副等冻品,约定被告电话下单后次日,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货款按月支付。之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门店,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自2016年2月起,被告拖欠货款不予结付。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积欠原告同年2月至3月货款共计6258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停止供货,并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有多家供货商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部分供货商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系被告员工晏克才、项方亮、董世权、杨建兰等,与本案原、被告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而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也提供了同时期其他供货商的送货单予以佐证签收原告货物的人均是被告员工。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区阿雄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