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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陈前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陈前利,沈细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城建小区。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邵平,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通山县楠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利,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细苕,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前利、沈细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9日,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确认本案讼争的民营一期B座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254.43㎡,并以被上诉人陈前利、沈细苕自认的建筑面积15000㎡予以结算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备案证明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553.89㎡。即原审以被上诉人陈前利、沈细苕自认的建筑面积15000㎡予以计算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