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国琴与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琴,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298号原告:陈国琴,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登发装饰大世界洁具厅*****号。经营者:应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国琴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以下简称艾洁瑞斯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琴,被告艾洁瑞斯商行的经营者应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07.55元、误工费12000元(6*2000)、护理费6000元(2*3000)、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14.2元,共计3132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受聘于被告处,工作范围为:店内卫生、销售洁具、装卸货物,月薪2000元加提成。同年9月18日,原告在店内做卫生的过程中因店内有一坡道,坡道上有尘土,原告走在坡道上摔倒。经诊断为右肱骨小头桡骨小头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家休息五个月,现已治疗结束。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一次性赔偿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雇主即本案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经济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艾洁瑞斯商行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店里摔倒,对于原告所述的医药费,被告愿意承担实际发生的部分,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陈述的被告只愿意承担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手里有被告店里的押金2219元,再加上被告愿意担负的部分,被告调解时加上押金愿意共计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琴于2016年4月受雇于被告艾洁瑞斯商行,从事销售洁具等工作。关于薪资报酬,原告称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再加提成,被告则称工资按日结算,7、8、9三个月每日工资60元,其他月份每日工资55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小头桡骨小头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8407.55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称受伤期间其儿子请假照顾原告,为此其儿子单位扣除工资6000元,并出具《减少收入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但经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国琴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处尚有货物押金2219元未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艾洁瑞斯商行雇佣原告陈国琴在其经营场所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雇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工作中的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对本案损失,由被告(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由原告(提供劳务一方)承担30%份额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407.55元,虽被告抗辩称其中有部分药品和X成像、磁共振与原告伤情无关,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抗辩主张的药品具有治疗和缓解原告伤情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了相关检验报告证实X成像、磁共振系复查伤情时所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每月收入情况表述不一致,但原告陈述的每月2000元标准,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儿子《减少收入证明》,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50元/日支持其营养费,共计4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以上合计31107.55元,被告艾洁瑞斯商行应承担21775.29元(31107.55元×70%),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押金2219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19556.29元(21775.29元-2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国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9556.29元;二、驳回原告陈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91.5元,由原告陈国琴负担673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艾洁瑞斯卫浴商行负担1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