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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自民与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民,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217号原告:李自民,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自民与被告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众公司偿还李自民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为9.2万元,此后利息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瑞众公司向李自民借款30万元,当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将李自民定期存单上的30万元转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2014年5月7日,瑞众公司给李自民补签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6000元。前4个月瑞众公司每月向李自民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未按月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瑞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瑞众公司向李自民借款30万元,当日,李自民委托其儿子李某甲与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辉到淮北农村商业银行任圩支行,将李自民名下的银行定期存款30万元转存至黄辉个人名下。次日,瑞众公司向李自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自民现金叁拾万元整,年(应为笔误)息2分,月结6000元整(实际应为月息2%),借款人为瑞众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瑞众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后经李自民催要,瑞众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李某乙账户还息至李某甲账户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息至李某甲账户5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息2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李自民提交的借条、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定期存单、淮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工行人民东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瑞众公司向李自民借款30万元,李自民委托其儿子李某甲将30万元存入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账户,瑞众公司向李自民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李自民要求瑞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瑞众公司按月向李自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其后未能按月支付,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0万元。经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共计3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瑞众公司合计欠付李自民利息19.2万元,扣除已偿还10万元利息,瑞众公司尚欠李自民借款利息9.2万元。故李自民要求瑞众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9.2万元,及其后按照月息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并自2017年5月7日起按照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债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瑞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