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樟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樟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373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中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9B51X。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倪樟盛,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倪樟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美、林明月、被告倪樟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樟盛偿还长乐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4.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滞纳金费用为338.41元、利息为724.49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倪樟盛承担。庭审过程中,长乐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倪樟盛偿还长乐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4.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724.49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产生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9日向倪樟盛发放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2014年2月后被告出现还款逾期情况,经多次催讨,倪樟盛拒不归还其余透支款项,至今尚结欠透支本金4904.65元及利息。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份改制为长乐农商行。倪樟盛承认长乐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倪樟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04.6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结欠利息724.49元,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倪樟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郑洁书 记 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