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潘华英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553号原告:胡立新,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33278163。法定代表人:朱国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钧,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潘华英,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立新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柯桥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潘华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被告柯桥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钧,第三人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柯桥电信公司将原本属于胡立新的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恢复至胡立新名下;2.要求柯桥电信公司赔偿胡立新多次与柯桥电信公司交涉以及拨打投诉电话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计算20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胡立新到柯桥山阴路187号中国电信柯桥中心营业厅办理业务,发现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未经过使用人胡立新本人签字同意,被过户到使用人潘华英名下。胡立新当即同营业厅工作人员交涉,并拨打投诉电话,对方答应等调查后给胡立新答复。2017年5月3日,柯桥电信公司负责人朱国鑫与胡立新沟通,承认其未经胡立新的同意将上述手机号码过户给潘华英是公司的错误操作造成的,且柯桥电信公司将当时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作除名处理。后柯桥电信公司要求潘华英配合更改使用人未果,该公司要求胡立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胡立新向法院呈讼。被告柯桥电信公司辩称,案涉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最初的使用人是潘华英。2014年5月28日,该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过户至胡立新名下。2015年12月14日,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又过户至潘华英名下,当时系潘华英持胡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办理的。我公司工作人员以潘华英、胡立新为夫妻关系故予以办理。关于胡立新要求恢复其为使用人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胡立新主张赔偿误工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潘华英述称,案涉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一直是潘华英的,与胡立新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立新与潘华英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胡立新与潘华英复婚。2017年7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案涉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由潘华英于2010年2月从柯桥电信公司取得使用权。2014年5月28日,经胡立新与潘华英共同经办,该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由潘华英变更为胡立新。2015年12月14日,潘华英持胡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柯桥电信公司将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由胡立新变更为潘华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最初由潘华英于2010年2月取得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在2014年5月28日发生变更,即由胡立新通过变更方式成为使用人,此时胡立新与潘华英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潘华英在2014年5月28日已丧失对案涉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潘华英主张其一直系案涉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实表明,潘华英于2015年12月14日将案涉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再次变更至其名下,但该变更行为未取得胡立新的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柯桥电信公司在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未严格依规办理电信业务,导致胡立新使用的手机号码变更至他人名下,显属违约,且对胡立新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胡立新要求将153××××1391、153××××1392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由潘华英恢复至其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胡立新另主张柯桥电信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胡立新在发现手机使用人发生变更后确实与柯桥电信公司多次交涉,其主张误工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事实依据,其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胡立新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应将1535557****、1535557****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人由第三人潘华英恢复至原告胡立新名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立新误工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立新负担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