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谭雪梅、李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谭雪梅,李永杰,李永坚,李小宁,司徒颂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127号原告: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水琴。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梅,女,住广宁县。被告:李永杰,男,住广宁县。被告:李永坚,男,住广宁县。被告:李小宁,女,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司徒颂强,男,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谭雪梅、李永杰、李永坚、李小宁、司徒颂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王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