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志成与上诉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成,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襄垣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曹家坪村。法定代表人:栗彦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鹏鹤,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襄垣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志刚,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李旭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成因与上诉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襄垣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志成认为其在上班期间身患绝症,因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拒交保险,致韩志成得不到正常的医疗救助,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将韩志成的2015年1月至8月份工资足额支付,一审法院再判决其支付该1至8月份工资不当。因此,本案诉争的医疗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及韩志成的1至8月份工资是否已发放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韩志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上诉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