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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品芬与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品芬,覃帅,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99号原告:曾品芬,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帅,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十围路南侧鸿益达物流中心第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3899E。法定代表人:彭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重庆诚冠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重庆诚冠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原告曾品芬与被告覃帅、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品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5731.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7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731.61元;要求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覃帅将车牌号为粤某的重型货车停放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环岛东路小吃路段,程治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彭物流环岛东路由东城大道往南彭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环岛东路小吃路段,与粤某重型货车的车尾接触,造成程治华和无牌电动车乘车人曾品芬受伤、无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交巡警认定,被告覃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覃帅书面辩称:本人将车牌号为粤某的重型货车停放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环岛东路小吃路段,程治华驾驶无牌电动车与车尾接触,造成曾品芬受伤,同意曾品芬的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保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先垫付医疗费6000元到巴南区中医院,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覃帅将车牌号为粤某的重型货车停放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环岛东路小吃路段,程治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彭物流环岛东路由东城大道往南彭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环岛东路小吃路段,与粤某重型货车的车尾接触,造成程治华和无牌电动车乘车人曾品芬受伤、无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门诊检查费(含出院后复查费)4134.73元,住院医药费1170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覃帅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至少三个月内勿剧烈运动,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两次医嘱分别休息四周、两周。经交巡警认定,被告覃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保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品芬,2013年因征地已农转非,在重庆锦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银行卡流水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收入11625元(平均月工资1660.71元,未计算2016年7月工资793元),直到2017年5月才有工资1606元流水记载。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4982.13元(1660.71元/月×3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39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项下已支付60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4982.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74002.13元。交强险外医药费4674.73元(即5843.41元×80%,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22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12.37元;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1168.6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覃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1084.35元,因被告覃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原告,多支付的915.65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28.02元,被告覃帅多支付的915.65元,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品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74002.13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6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品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2028.02元;三、驳回原告曾品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本院减半收1096元,由原告曾品芬负担146(原告立案时预交25元),由被告覃帅负担950元,原、被告双方应于领取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本院补缴121元和交纳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