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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李秀茹、吴裕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李秀茹,吴裕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07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麦起树,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巍,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系该支行各户经理。被告:李秀茹,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向。被告:吴裕昌,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秀茹、吴裕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茹、吴裕昌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吴裕昌同意共同偿还欠款。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4999.98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秀茹、吴裕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2年7月19日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吴裕昌同意共同偿还欠款。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24999.98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9.98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吴裕昌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茹、吴裕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綦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