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刘丹常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刘丹,常海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708号原告李国胜。被告刘丹。被告常海洋。原告李国胜与被告刘丹、常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我借给被告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被告用连山区民安街16-3号楼7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因被告无法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次签订借条证明此事。现被告还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判决被告以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街16-3号楼701室房屋及被告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住宅(卷号06-7005)优先偿还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退还原告李国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