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建磊与张代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磊,张代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67号原告:黄建磊,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男,系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鹏,男,系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园,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黄建磊与被告张代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磊的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代园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24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代园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代园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黄建磊购买中空玻璃的胶配件,2017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代园共欠原告黄建磊货款6248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代园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黄建磊。之后,经原告黄建磊多次催要,被告张代园至今未付。被告张代园未应诉答辩。原告黄建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黄建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建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张代园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代园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张代园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代园欠原告黄建磊货款6248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威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由安义县公安局出具,被告张代园未提出异议;证据三,有被告张代园的签名,被告张代园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代园多次向原告黄建磊购买中空玻璃的胶配件,2017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代园尚欠原告黄建磊货款62480元未付,并由被告张代园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黄建磊,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代园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黄建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代园向原告黄建磊购买中空玻璃的胶配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代园欠原告黄建磊货款6248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建磊提供的被告张代园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张代园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黄建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故原告黄建磊要求被告张代园给付欠款62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建磊欠款人民币6248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6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代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代园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