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本善与范吉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善,范吉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初749号原告:王本善,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吉志,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本善诉被告范吉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吉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善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的水安盛世桃源一期工程的外墙真石漆业务发包给原告清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项目。后被告又将位于大兴镇的一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雇佣的工人郭某执笔,列出书面清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300元,被告在结算欠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68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吉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水安盛世桃源一期工程中的喷真石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与证人郭某三人一起就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由证人郭某书写结算欠条一张,由被告签名。结算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9300元。随即被告给付原告7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85000元,下剩68300元未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剩余劳务报酬6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结算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人事陈述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可以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8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本善支付劳务报酬6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范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伟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