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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热力公司与薛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热力公司,薛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2644号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东街。法定代表人任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美,女,汉族,住乌海市。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诉被告薛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017年年度采暖期拖欠原告的取暖费7794.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2013年后入住海勃湾区庆和小区5号楼6单元502室,房屋面积103.32平方米。被告2013年-2014年拖欠取暖费2033.34元,2014年-2015年拖欠取暖费1694.45元、2015年-2016年拖欠取暖费2033.34元、2016年-2017年拖欠取暖费2033.34元,共计7794.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薛美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海市热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彩霞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