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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加龙与金连英、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龙,金连英,唐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386号原告:王加龙,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唐慧琴,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加龙与被告金连英、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连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唐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连英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唐慧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金连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全部借款。被告金连英自书借条一张为凭,被告唐慧琴作为担保人为该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子王金儿的账户向被告金连英汇入借款200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金连英未按约还款,被告唐慧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慧琴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本案借款系金连英通过中间人陈水富(音)向原告所借。后陈水富又向金连英借款100000元,现该借条由我持有。经与金连英确认,其承诺会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金连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2、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金连英交付借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唐慧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连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金连英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慧琴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慧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加龙借款200000元。二、唐慧琴对金连英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连英、唐慧琴负担。公告费650元由金连英负担。原告王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连英、唐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金连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王加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缪以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