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伟、李春犯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4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李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涵、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黑MR05**号挂车途经林肇路腰新乡翻身村附近时,因涉嫌超载、遮挡号牌二项交通违章,被在此巡逻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李伟为逃避处罚,在民警已向其依法示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强行超越执勤警车、在道路上驾车S型行驶,并指使驾驶黑ES1**号挂车的司机被告人李春驾车为其拦停执勤警车。被告人李春在明知李伟被公安机关追截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车S型行驶,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告人李伟驾驶的挂车后行驶至肇源县古龙镇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截停,并与黑E13**号、黑E255**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台警车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李伟、被告人李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黑E13**号警车残损金额为人民币1855.00元、黑E255**号警车残损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李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李春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伟、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黑MR05**号挂车途经林肇路腰新乡翻身村附近时,因涉嫌存在超载、故意遮挡号牌二项交通违章,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发现。在交通民警已向其依法示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李伟为逃避处罚,强行超越执勤警车,并在道路上驾车S型行驶,同时打电话指使驾驶黑ES1**号挂车的司机被告人李春驾驶挂车为其拦停执勤警车。李春在明知李伟被公安机关追截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车S型行驶,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李伟驾驶挂车将在其前方拦截并行驶中的黑E13**警车追尾相撞后,仍未停车接受交警检查。当李伟驾驶挂车行驶至肇源县古龙镇,在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处,又与黑E13**警、黑255**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台警车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李伟、李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黑E13**警车残损金额为人民币1855.00元、黑255**警车残损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伟、李春已向公安机关赔付黑E13**警车修理费人民币1855.00元,黑255**警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春于2016年4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该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李春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伟、李春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伟、李春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伟、李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肇源县公安局古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15时20分许,接到腰新派出所请求协助拦截违法运载大车,在公安民警设置好的卡点处,违法车辆撞在设卡的两辆警车后停下来。4.腰新乡派出所民警张某、刘金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15时20分许,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协助拦截违章拉苇包大挂车。经民警多次警告其停车接受检查,该违章车辆仍全速狂奔,后与警车追尾相撞。逃逸的挂车行至古龙镇内将肇源公安局公路巡逻队设卡车辆前脸严重撞坏,把腰新派出所右后尾灯和后杠撞坏,后被迫停下。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撞两辆警用车辆损失价值结果已向被告人李伟送达。6.王某某、张某、高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本案中执勤民警具有人民警察执法资格,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7.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2017年3月3日的证言,证实了本院认定被告人李伟、李春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8.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于2016年4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6年2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案中,李春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9.被告人李伟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1日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其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一致,同时也供述了自己驾驶货运机动车存在无证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等违章行为及在被交警抓捕过程中给李春打电话,让其把警车拦下来的事实。10.被告人李春2017年3月4日供述了在案发时看见有两辆警车在追李伟驾驶的货车的事实;2017年4月21日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其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一致。11.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车鉴字第058号、059号,证实黑E13**警残损金额人民币1855.00元,黑255**警残损金额人民币1500.00元。12.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众大司鉴[2017]痕鉴字第051号、052号、053号,证实黑MR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黑E13**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后部存在接触,与黑255**警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前部存在接触。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伟、李春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经过。1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收取李伟、李春赔付黑E13**警车修理费人民币1855.00元、黑255**警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李春驾驶违章货运机动车,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李春系共犯。被告人李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李春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审 判 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