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吴洪美尹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吴洪美,尹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洪美,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尹建国,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吴洪美、尹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美、尹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J210房地证2012字第02001×××号)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吴洪美、尹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5973.03元,期内正常利息(按期内借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下同)1678.74元、罚息(逾期付息加收的利息,下同)839.37元,合计38455.14元;逾期利息以35973.0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1678.7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之全部。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洪美因购钢材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9000元,二被告以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权证编号为J210房地证2012字第02001×××号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吴洪美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循环期限3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循环期内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吴洪美发放贷款3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截止贷款到期之日,被告吴洪美有贷款本金35973.03元、期内正常利息1678.74元、罚息839.37元,共计38455.14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洪美的贷款本息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洪美、尹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吴洪美对贷款方式、金额、利息、还款、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吴洪美,其余证据系书证原件,所有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分析确认如下:二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被告吴洪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9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洪美于2012年12月6日在《贷款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循环期限3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循环期内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期内利息:按贷款之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执行,固定不调整;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加收50%;复利: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与责任等其它条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权证编号为J210房地证2012字第02001×××号的住宅1幢(土地使用权类型:宅基地)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由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除抵押住房以外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抵押物属于二被告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循环贷款期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吴洪美发放1笔贷款3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期内利率执行年利率5.6%,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8.4%。被告吴洪美已归还本金3026.97元并利随本清,其余本金35973.03元未归还;未还本金按约定计算,有期内正常利息1678.74元、罚息839.37元,被告吴洪美亦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吴洪美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吴洪美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3.被告尹建国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债权能否以抵押物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由于原告与被告吴洪美在《贷款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吴洪美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有借款本金35973.03元未还;因此,原告关于归还借款本金35973.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并约定了期内正常利息、罚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关于支付未还本金35973.03元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支付期内正常利息1678.74元、罚息839.37元,逾期利息以35973.0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现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未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计算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复利以1678.7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虽以被告吴洪美个人名义所负,但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洪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洪美借款本息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债务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尹建国对被告吴洪美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当事人设立抵押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对当事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抵押物属于被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法不可转让;因此,本案抵押无效,原告关于其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美、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5973.03元,期内正常利息1678.74元、罚息839.37元,合计38455.14元;逾期利息以35973.0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1678.7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元,由被告吴洪美、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