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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国栋与被告刘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国栋,刘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492号原告:平国栋,男。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晓,男。原告平国栋与被告刘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国栋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海晓向原告平国栋借款42000元,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和驾驶证复印件。条据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还款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平国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15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2、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海晓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被告刘海晓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平国栋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海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海晓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平国栋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月还5000元整),借款人刘海晓,2015年5月15日”。借款后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晓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原告平国栋与被告刘海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海晓应当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国栋4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海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晓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