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67号原告阳小艳诉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艳,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67号原告:阳小艳,女。被告:朱海浩,男。被告: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浩,男,任公司董事长。原告诉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海浩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4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智勇、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阳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海浩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1年,按每月6250元计息(月息2.5%)。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利息和偿还到期本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于2016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1、如被告在半年内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则原告可不计利息;2、如被告在半年内未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则按原协定的利息滚动计算,并在半年期满时将其在九龙井生态农庄园的投资股份作抵押进行偿还。但被告现不履行2016年元月1日的协议,既不偿还本金、又拒付利息。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今借到阳小艳现金25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暂订借期壹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息2.5%,月计6250元整,每月1-3号付息”。借款人: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海浩(签名盖公章、私章)。2、《协议》一份,拟证明:“……;并于2013年2月1日向阳小艳借人民币貳拾伍万元整(按月息2.5分计息)。现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如朱海浩在半年内偿还清阳小艳和阳小艳的借款(阳小艳贰拾万元、阳小艳贰拾伍万元),则阳小艳和阳小艳可只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即可,利息可不计。二、如朱海浩在半年内未偿还清阳小艳和阳小艳的借款(本金),则按原协定的利息流(滚)动计息,并按时(半年期满时)将朱海浩在九龙井生态农庄园的投资股份作抵押进行偿还。”朱海浩(签名盖手印),2016年元月1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符合证据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朱海浩向原告阳小艳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阳小艳,借条约定:暂订借期壹年,月息2.5%(月利息6250元),每月1-3号付息。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朱海浩只支付到2015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浩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元月1日达成协议:“一、如朱海浩在半年内偿还清阳小艳贰拾伍万元,则阳小艳可只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即可,利息可不计;二、如朱海浩在半年内未偿还清阳小艳的借款本金,则按原协定的利息滚动计息,并按时(半年期满时)将朱海浩在九龙井生态农庄园的投资股份作抵押进行偿还”。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利息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阳小艳的《借条》和《协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的借款利率只能按照月利息2.0%计付。另,本案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小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息2.0%计付);二、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的公告送达费560元(阳小艳已交纳)由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并支付给原告阳小艳。三、驳回原告阳小艳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何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