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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庆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庆龙,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庆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2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宋某在“快手”短视频网站的广告纠纷,遂伙同被告人魏庆龙在本市东湖区五月花酒吧找到被害人宋某。张某出示了700元广告费转账记录后,以广告被删除为由,要求宋某赔偿5000元。宋某拒绝后,张某遂用啤酒瓶对着宋某的脑袋进行威胁,魏庆龙在一旁用言语威胁,二人阻止宋某打电话或者离开。后宋某将5000元转到张某的支付宝账户。次日,张某通过支付宝分给魏庆龙2000元。2017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魏庆龙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庆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庆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庆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宋某在“快手”短视频网站的广告纠纷,遂伙同被告人魏庆龙在本市东湖区五月花酒吧找到被害人宋某。张某出示了700元广告费转账记录后,以广告被删除为由,要求宋某赔偿5000元。宋某拒绝后,张某遂用啤酒瓶对着宋某的脑袋进行威胁,魏庆龙在一旁用言语威胁,二人阻止宋某打电话或者离开。后宋某将5000元转到张某的支付宝账户。次日,张某通过支付宝分给魏庆龙2000元。2017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魏庆龙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庆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庆龙主动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收付款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缴款凭证,被告人魏庆龙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庆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庆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庆龙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魏庆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魏庆龙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庆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