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冯佑良、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冯佑良,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29号案外人:陈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申请执行人: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崴。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强。被执行人:冯佑良,湖南省沅江市人。被执行人:冯勇,湖南省沅江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冯佑良、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永生对本院(2017)湘028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外人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申请执行人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柏崴、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冯佑良、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陈永生称,请求事项:请求撤销(2017)湘028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陈永生存放在中国银行南县支行的973064.07元的安全文明措施保证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南县铜锣湾1号二期一批项目,并与南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异议人于2017年6月10日与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南县铜锣湾1号二期一批工程进行风险责任承包,由异议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异议人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向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南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异议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帐号为582070421056,帐户名称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号打入973064.07元,此资金为四方监管的安全文明措施保证金。如果该保证金被冻结或者扣划的话,就会导致该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方会因此提出解除与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在本工程施工中,异议人已招聘了大量的农民工进行施工作业,如果工程被停工或者合同被解除的话,农民工的工资就无法得到兑付,将会引起严重的社会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综上所述,我是案外人,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存放在中国银行南县支行的安全文明措施保证金的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避免引起极大社会矛盾和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需要。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称,案外人陈永生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案外人陈永生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的银行帐户资金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资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冻结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陈永生提出该资金不为被执行人资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永生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究其实质案外人陈永生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执行法院对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冻结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诚实守信的企业利益,依法保障了企业正常经营,保障了社会大局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本案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本身就是由于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不诚信行为的受害者,人民法院的执行保护了作为受害者答辩人。答辩人作为近百职工的企业,是一家肩负社会责任的单位,也需要保持企业正常运转,保障企业员工正常生活。综上所述,本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陈永生提出该资金为其农民工保证金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端增加诉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称,我们在醴陵名都天下城的项目已经投资了几千万,但我们也没有收回一分钱,也是受害者,造成资金无法支付,我们不是故意赖账,只是因为我们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冯佑良、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028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县支行存款144843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案外人陈永生以其于2017年6月19日向中国银行南县支行的帐号为582070421056,帐户名称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号打入973064.07元,此资金为四方监管的安全文明措施保证金为由,申请撤销(2017)湘028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放在中国银行南县支行的973064.07元的安全文明措施保证金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7)湘028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该撤销,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陈永生提出其于2017年6月19日向中国银行南县支行的帐号为582070421056,帐户名称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号打入973064.0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众所都知,谁帐户里的存款,谁就有支配使用权,银行帐户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开户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号为582070421056帐户的存款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并没有权利支配使用,更没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永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