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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富、王金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王金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富,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滨成,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才,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富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滨成,被上诉人王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双方协议书有效;3.王金才偿还张富损失28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应当认定的证据没有认定;2.错误的认定王金才提供的证据和说法;3.由于以上原因导致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不能反应整个事实的真相。王金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金才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对张富进行了租赁费用的催告,并因张富在租赁解除后又继续在前租赁的林地内进行砍伐,导致王金才在2011年被五常市林业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并罚款,双方又再次确认合同的解除。张富于2008年、2009年在王金才林地种植黄豆,滥采伐王金才的林地。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协议书有效;2.判令王金才偿还张富的经济损失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张富与王金才签订协议,王金才将承包的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子村四合屯西南方向二十响林地内的五条沟塘,包括小沟两侧,总面积20000平方米的有效使用土地租给张富栽种药材。租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租期20年。按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1日开始,第一年交付租金为1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000元,自第四年开始每年交4000元的租金。张富只交付了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一年的租金。2005年张富在此栽种了五味子苗。2014年3月王金才与案外人初柏林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王金才将五常市冲河镇苇沙河村四合屯的承包两荒林地436亩(含上述20000平方米)转让给初柏林,承包费用6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富要求王金才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其中40,000元来自四万株五味子苗款,而张富仅能证明2005年在林地上栽种了五味子苗,因五味子作为木兰科植物,栽植第二年才开始挂果,但张富具体栽植了多少株、成活率是多少、是否让王金才毁损,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金才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故王金才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未提供其主张相关费用的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种植的药材在王金才将案涉土地转让前仍存在,故上述证据与张富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王金才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均为传来证据,且无法证明案涉药材是否存活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富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张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五味子损失是否存在,根据张富仅缴纳一年案涉土地租金的情况,张富是否连续使用案涉土地种植其主张的药材,以及该药材是否存活,存活率是多少等事实,均应由张富承担举证责任。张富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由王金才承担其种植的五味子药材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张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思东审判员  梁红玉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