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张有庆、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张有庆,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09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住宅小区L3-3号楼底商。负责人:袁亚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龙,该行职员。被告:张有庆,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尤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董事长。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有庆、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张家口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平、刘飞龙、被告张有庆、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有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忠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张有庆依据与张家口银行赤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忠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张有庆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有庆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忠信公司,用于偿还忠信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赤城支行的贷款利息,因此应当由忠信公司负责偿还,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张有庆代表忠信公司辩称:因忠信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赤城支行有一笔一亿元的贷款,到期还不了利息,张有庆即以个人的名义贷了这4,000,000元,用于归还该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张有庆向其借款4,000,000元,忠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忠信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个人付款凭证,为证明张有庆拖欠贷款利息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利息清单,张有庆代表其个人和作为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该笔借款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但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用来偿还忠信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其办完贷款手续后,即委托原告将款打到了忠信公司出纳梁金彪的个人账户,梁金彪又将该款存入忠信公司账户,偿还了忠信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所以应当由忠信公司负责偿还,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有庆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梁金彪在张家口银行的账户账务明细一份、忠信公司在张家口银行的存款凭证三份、账户账务明细一份,原告对张有庆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资金流向亦认可,但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张有庆承担还款责任,忠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认真审查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1、2015年6月30日张有庆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为9.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息均未曾归还;3、忠信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7、诉讼费之外,原告没有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有庆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借得款项的最终流向、用途是张有庆进行后续支配、处分的结果,不能成为要求忠信公司取代其承担借款人责任的理由,至于说其与忠信公司之间因该笔借款使用而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案外问题,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因此对张有庆提出的应当由忠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本人不负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忠信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月息9.9‰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和按照月息14.8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张有庆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占荣审判员 刘玉涛审判员 汤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