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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王根顺王燕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根顺,王燕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0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F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1。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燕影,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根顺、王燕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为538.60元,计算方式为:34000元×4.9%÷365天×118天),上述金额合计:34538.6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彭红立所有粤B×××××车,商业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31212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根顺驾驶粤B×××××号车在滨海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西立交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金厚任驾驶的粤B×××××车车尾发生碰撞后,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根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燕影系粤B×××××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粤B×××××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6000元,被告王根顺仅赔付车损2000元。因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原告申请代位追偿,经定损,原告最终赔付34000元。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就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根顺、王燕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9日19时2分许,被告王根顺驾驶粤B×××××号车在滨海大道辅道由西往东行至沙河西立交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金厚任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洪海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根顺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彭红立为维修粤B×××××号车支出维修费36000元,其中粤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彭红立向承保粤B×××××号车的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彭红立赔付34000元,被保险人彭红立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王燕影系涉案粤B×××××号车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王根顺对涉案保险标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已就被告王根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王根顺应赔偿原告。因原告实际赔付维修费34000元,故被告王根顺应直接赔付原告维修费34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根顺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燕影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燕影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燕影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损失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王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