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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9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长寿宫洗浴对面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