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罗天伟、张顺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罗天伟,张顺艳,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市北浦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988X4。负责人:陈永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驷,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天伟,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沧市人,无业。被告:张顺艳,女,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沧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天伟之妻)。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B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3077202U。法定代表人:永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楚雄分行)与被告罗天伟、张顺艳、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驷、被告罗天伟、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天伟、张顺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295.71元,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351.51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自2017年l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兆顺公司对被告罗天伟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被告罗天伟向被告兆顺公司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180000元,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天伟用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笔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按《还本付息计划表》在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并委托原告扣划还款。被告罗天伟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己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罗天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兆顺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特别约定,被告罗天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应按原告的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天伟发放贷款180000元,并按约定以其购房款名义将款项转至被告兆顺公司账户内。被告罗天伟于2016年7月28日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欠原告借款本金50295.71元,截止2017年l月28日欠利息、罚息1351.51元。原告认为,被告罗天伟在与被告张顺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天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天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我确实欠着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我认可的。被告兆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罗天伟2016年6月5日已经向我公司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证,7月28日被告已经停止归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再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张顺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交行楚雄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天伟、张顺艳身份证明、结婚证,2、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还本付息计划表,3、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罗天伟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兆顺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两证领取名单。被告张顺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楚雄分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罗天伟、张顺艳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罗天伟向被告兆顺公司购买商品房,向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借款180000元,被告罗天伟、张顺艳与原告交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兆顺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交行楚雄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罗天伟于2016年6月5日已经领取土地证、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天伟向被告兆顺公司购买房屋,因资金不足,2010年5月6日,被告罗天伟与原告交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天伟向原告交行楚雄分行申请按揭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被告罗天伟用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向原告交行楚雄分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张顺艳作为共有人以该套房屋为原告交行楚雄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还本付息计划表》在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并委托原告扣划还款。被告罗天伟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己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算利息。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兆顺公司对被告罗天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特别约定,被告罗天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应按原告的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0年5月28日,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向被告罗天伟发放贷款180000元,并按约定将该购房款转至被告兆顺公司账户内。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罗天伟尚欠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借款本金50295.71元,截止2017年l月28日,尚欠利息、罚息1351.51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罗天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4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28日,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楚雄分行与被告罗天伟、张顺艳、兆顺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对被告罗天伟、张顺艳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归还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罗天伟、张顺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交行楚雄分行要求被告罗天伟、张顺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八条保证8.5项规定,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已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兆顺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故被告兆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天伟、张顺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顺艳同意与被告罗天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顺艳在本案中应与被告罗天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天伟、张顺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50295.7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351.51元,2017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二、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罗天伟、张顺艳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丁忠华人民陪审员 肖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