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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董俊峰对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凤江诉讼保全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48号案外人董俊峰,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凤江,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凤江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董俊峰对我院(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抚松县抚松镇土地证号为(2016)第062100X**号土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6月14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许凤江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出价100万元购买归许凤江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沿河胡同的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XXX374号和XXX373号。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异议人向许凤江支付现金100万元,由许凤江出具收条一份。因许凤江签订上述合同时,仅交付异议人上述二处房产的产权证,未交付其坐落下的土地使用证,由许凤江于当日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土地使用证延期一个月交付。为了稳妥起见,双方当日即到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曲盛代许凤江办理买卖房产变更登记等事宜。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许凤江提出租赁卖出的房屋,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以每月800元出租给许凤江。之后,许凤江未依情况说明承诺的期限交付土地使用证,在异议人不断催要下,许凤江于2017年7月初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异议人,同月,在异议人已经将上述二处房屋的房产证办至名下,土地使用证尚在办理中,抚松法院以(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二处房屋坐落的土地(即面积960.14平方米),造成土地变更登记不能,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与许凤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依双方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异议人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许凤江提出租赁上述二处房屋,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许凤江。据此,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上述二处房屋,并已获得收益。至于未及时办理上述二处房屋及土地的更名过户,因许凤江未及时交付土地使用证,责任不在异议人。更重要的是,在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生效前,上述二处房屋的产权已落在异议人和异议人之妻朱钰的名下,所涉土地正在办理更名过户中。要求依法撤销(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八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二份,公证书一份,抚国用(2016)第062100XX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不动产登记申请手续二份。申请执行人称:一、案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许永发在答辩人处借款696万元的抵押物,答辩人与许永发及许凤江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财产许凤江已无权处分,许凤江与董俊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损害了第三方即答辩人的利益为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董俊峰异议书中陈述房屋买卖价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741.99平方米的房屋及1152.40平方米以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00万元明显过低,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存在虚假。三、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抵押合同原件由答辩人保管,抵押证件于2015年12月2日由借款人许永发借走办理银行贷款以便偿还答辩人欠款,并且由辛怀玉担保。综上,(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正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董俊峰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1405之1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一、抚松县抚松镇土地证号为(2016)第062100XXX号(面积960.**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顶其他债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吉0621执保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向抚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2016)第062100XXX号(面积960.14平方米)土地。另查明,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6)第062100XXX号(面积960.14平方米)。2016年6月14日许凤江(甲方)与董俊峰(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抚松县沿河胡同的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是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乙方办理转移登记时甲方应无偿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甲方承担,乙方付完房款后,甲方在3个月之内无条件搬出。同日许凤江收下董俊峰现金100万元,许凤江交付房产证二本及钥匙,土地使用证延期一个月交付。同日许凤江在白山市松江河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曲盛办理位于抚松县沿河胡同,所有权证号为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出售事宜。2016年10月4日董俊峰与许凤江签订租赁协议,许凤江以每月800元租赁董俊峰沿河胡同房屋。2017年7月24日董俊峰、朱钰(董俊峰妻子)向抚松县房产产权管理处提出申请变更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产权登记。同日抚松县房产产权管理处经查询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6)第062100XXX号至2017年7月24日无抵押、查封记录,董俊峰交纳了该二处房屋交易印花税10元,契税20400元,许凤江交纳了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820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1230元,县城、镇增值税附征2050元,建筑物二手房增值税41000元,房屋转让所得8200元。本院认为: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373号和XXX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我院在查封前案外人既已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接收了该房屋,且已经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交纳了税款,另外,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该土地为抵押物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抵押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土地证号为(2016)第062100XXX号(面积960.**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