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9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332625××××××××311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3×××R号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区罗西办事处某乙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某丙村村民李某丁发生碰撞,致使李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于2017年1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134万,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高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山东省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4张,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