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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盘县钢铁厂、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盘县钢铁厂,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代表人:孙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28497。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岳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70211026。被告:盘县钢铁厂,住所地:盘州市板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开勇,系该厂厂长。被告: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3055623T。法定代表人:向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48238。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48596。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盘县钢铁厂、盘县煤炭工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盘县煤炭工业公司变更为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兴能投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魏岳彬,被告盘县钢铁厂,被告盘兴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贵、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盘县钢铁厂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36485.98元(贷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736485.98元),之后的利息按对应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盘兴能投公司在第一项列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盘县特区支行在1996年5月6日与被告盘县钢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盘县钢铁厂向盘县特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贷款利率为10.065%,约定还款时间为1997年5月28日,由盘县煤炭工业公司(原盘县特区煤炭工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贷款行在1996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盘县钢铁厂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盘县钢铁厂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后再未履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原贷款行于2015年9月9日向盘县钢铁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盘县钢铁厂当日盖章签收。201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将其对盘县钢铁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在《贵州商报》上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上述被告,据此,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债权。盘县煤炭工业公司现变更为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公司,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其代理人提出原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盘县钢铁厂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盘兴能投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盘县钢铁厂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盘兴能投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享有该转让债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的部分利息及主张的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应得到支持;盘兴能投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不合法、盘兴能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理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六盘水日报公告,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盘县钢铁厂提交的资产移交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盘县特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盘县特区钢铁厂作为借款人、盘县特区煤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储备原材料,贷款金额6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06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1996年5月6日起至1997年5月6日止,到期一次还清。盘县特区煤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996年5月6日至1997年5月6日。1996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盘县特区支行向盘县钢铁厂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凭证上注明“到期时间1997年5月28日”。盘县钢铁厂在偿还本金200000元后,未履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盘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2008年6月4日、2013年5月2日、2015年9月9日先后向盘县钢铁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盘县钢铁厂均签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作为甲方(转让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甲方将盘县钢铁厂包括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6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贵州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批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等业务。原盘县特区煤炭公司后变更为盘县煤炭工业公司,2013年11月1日,盘县煤炭工业公司公告声明注销,合并到贵州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特区钢铁厂建于1986年,性质为“国有”,后更名为“盘县钢铁厂”,2006年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停,2007年6月相关设备设施全部拆除,2013年2月至3月进行了改革改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已关闭停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盘兴能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并按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合法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转让的债权,可依法对盘县钢铁厂主张相关债权。被告盘兴能投公司代理人称原告受让的债权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而该案的原贷款人系原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盘县特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不享有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盘县特区支行债权的转让权,故原告不能享有该转让债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贵州省盘县特区支行的相关债权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作为其上级主管机构,有权进行处置,故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经庭审查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盘县钢铁厂,在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作为担保人的盘县煤炭工业公司(原盘县特区煤炭公司)以及盘兴能投公司,在保证期间过后,并未重新签字确认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要求被告盘兴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盘兴能投公司代理人提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盘县钢铁厂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现已被政策性关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予受理,故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要求盘县钢铁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长城资产管理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