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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邓庆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邓庆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南京路18号。负责人:胡国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华、肖遥,该单位职工。被告:邓庆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邓庆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华、肖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分期款153881.09元,透支利息28410.74元,滞纳金6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取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工商信用卡一张,2015年12月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邓庆林以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69),以透支方式用于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并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10.98%),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资金,应向我行支付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标准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12月12日对该卡调额至19万元。2015年12月12日邓庆林透支消费19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开始违约,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偿还分期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该信用卡尚欠分期款153881.09元,产生的透支利息28410.74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我行已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已于2017年2月15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邓庆林未反驳、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并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领卡透支之日起即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不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庆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提前到期款本金153881.09元,透支利息28410.74元,滞纳金6000元,共计188291.83(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取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已减半)由被告邓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光东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