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光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3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光帅,男,1959年8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上诉人杨光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光帅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632民初第477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95758元。(2012)榕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上诉人只获得49086.46元,对其他财产损失却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虽认定有一定损失,但没有进行改判。所以,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另行起诉,追回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重复诉讼不予受理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韦祝兵因在建房屋倒塌,造成上诉人杨光帅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害,韦祝兵对损害杨光帅的房屋、油菜籽、铝合金窗等财产已进行了赔偿。为此,榕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韦祝兵赔偿杨光帅、王庆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9086.46元,驳回杨光帅、王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光帅、王庆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黔东民终字第4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韦祝兵因在建房屋倒塌,造成上诉人杨光帅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损害”法院已作出判决,现杨光帅以财产毁损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起诉要求韦祝兵赔偿其财产损失195758元,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光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