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时礼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礼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礼吉,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某快递福州晋安一部快递员,住江西省铜鼓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处以罚款;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进行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礼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礼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至同月3期间,系吸毒人员的被告人时礼吉四次向吸毒人员邓某、冯某伟两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数量总计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日晚,邓某欲向时礼吉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先将毒资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时礼吉。时礼吉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0.6克冰毒,从中抽取了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晋安区三八路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将剩余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某。2.2017年6月2日20时许,邓某欲再次向时礼吉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先将毒资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时礼吉。时礼吉从彭保山处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抽取了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晋安区三八路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将剩余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了邓某。3.2017年6月3日20时许,邓某向时礼吉购买甲基苯丙胺,将毒资2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时礼吉。时礼吉从彭保山(另行处理)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抽取了约0.3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晋安区三八路永辉超市门口附近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邓某。4.2017年6月3日20时许,冯某伟通过“三毛”向被告人时礼吉购买甲基苯丙胺,将毒资2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时礼吉。时礼吉从彭保山处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抽取了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福州晋安区三八路“永辉超市”门口将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冯某伟。2017年6月5日22时许,时礼吉在福州晋安区三八路“永辉超市”附近一巷子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礼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通话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个人记录表、户籍前科、情况说明、认罪认罚相关告知书、法律文书、审前社会调查材料等;2.证人证言:吸毒人员冯某伟、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时礼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礼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四次向两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上,时礼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礼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礼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毒品数量为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时礼吉四次将毒品贩卖给两人,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二是时礼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礼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时礼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