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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根财、宋根青等与陈双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陈双龙,周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827号原告宋根财,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宋根荣之弟。原告宋根青,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宋根荣之弟。原告宋中奶,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宋根荣之妹。原告宋凤仙,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宋根荣之姐。原告宋金奶,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宋根荣之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龙,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淑娟,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双龙,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系周淑娟之夫。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为与被告陈双龙、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根清及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陈双龙(即被告周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诉称,宋根龙与陈双龙系朋友关系,且是同村村民。被告陈双龙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年息15%,借期二年。被告陈双龙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6年10月31日,宋根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根龙无妻无子女,父母双亡,尚有姐姐宋凤仙、宋金奶,弟弟宋根财、宋根青,妹宋中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12250元,共计57250元(从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双龙、周淑娟辨称,宋根荣帮被告做工是事实。因为工人工资没有付清,所以被告陈双龙就跟工人商量工资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他们,借款本身就是工资款,我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8000元,2015年7月2日也支付了工资11500元,剩余25500元即是另案中的25500元工资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借条即是工资款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还款8000元和11500元的事实;3、工资单一份,证明工资已结清的事实及借条由来,实际是工资没有结清转化为借条的事实。被告庭后提交兰溪市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宋根龙工资11500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已归还了8000元和11500元。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付之前欠的工资。工资单如果是客观真实的,也与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数额不符。8000元和借条注明的8000元是同一笔钱,但不是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原告另案提供的阳新工地结账依据的数额以及本案借条的数额,可以认定借条实际是所欠的工资款。对证据2,结合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云山街道办事处证明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双龙聘请宋根龙为其承包的湖北阳新工地干活,至2013年农历年底结束。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陈双龙尚欠宋根龙工资45000元。因被告陈双龙资金紧张,陈双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年利率15%。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双龙归还宋根龙8000元。2015年7月2日,浙江龙马制衣有限公司湖北龙马分公司代陈双龙向宋根龙发放工资11500元。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陈双龙欠宋根龙工资款25500元。2016年10月31日,宋根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根龙无妻子儿女,父母已去世,尚有姐姐宋凤仙、宋金奶,弟弟宋根财、宋根青,妹妹宋中奶。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里的款项是否是工资款及被告陈双龙支付了多少工资款。陈双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注明已还的8000元和2015年7月2日支付的工资115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7日出具给宋根龙的工资结算单上的25500元,三笔金额共计45000元,与借条上借款的数额一致,考虑到宋根龙在2014年农历新年后未再给陈双龙打工,可以确认借条上的金额即为陈双龙尚欠宋根龙的工资款,故被告陈双龙分两笔共支付给宋根龙的19500元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息。因宋根龙死亡,四原告作为宋根龙合法的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双龙和周淑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龙、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借款3496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陈双龙、周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