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允东、郑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允东,郑伟平,齐墩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29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高,系公司职工。被告:成允东,居民。被告:郑伟平,居民。被告:齐墩绪,居民。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成允东、郑伟平、齐墩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允东、郑伟平、齐墩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允东、郑伟平、齐墩绪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成允东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分社(以下简称庙前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万元,由齐墩绪、郑伟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成允东、郑伟平(夫妻)提供房地产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6月12日借款人成允东在庙前信用社借款13万元,到期日2017年6月9日,月利率5.4375‰。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成允东、郑伟平、齐墩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成允东与庙前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4375‰计息,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由齐墩绪、郑伟平与庙前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齐墩绪、郑伟平为成允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成允东、郑伟平与庙前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允东、郑伟平提供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临沭县夏庄东街电信局家属院2-1号楼104室、2号楼1-401室(房产证号:沭房管字第××号、00××86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0日在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008720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最高额1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庙前信用社如约将借款交付给成允东。成允东付息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成允东未返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郑伟平、齐墩绪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7月12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254号批复,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成允东在庙前信用社借款13万元,已付息至2017年5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返还。事实清楚,成允东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成允东以其与郑伟平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系借款人成允东以与郑伟平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成允东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时,应当以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清偿所欠借款。对于抵押房产不能清偿部分,依法由担保人郑伟平、齐墩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375‰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逾期则以被告成允东、郑伟平所有的坐落于临沭县夏庄东街电信局家属院2-1号楼104、2号楼1-401房产变卖的价款清偿成允东在庙前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成允东、郑伟平的抵押房产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齐墩绪、郑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允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成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纪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