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连芝诉被告魏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芝,魏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630号原告单连芝,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石玉发,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原告户籍地推荐代理人。被告魏春生,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连芝诉被告魏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魏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在辽中区六间房镇化家村西路口,被告魏春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张琳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单连芝)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单连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重病监护病房抢救治疗。在盛京医院由2017年1月19日至2月10日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13344.43元、门诊医药费12169.41元,由2017年2月10日转入辽中区人民医院,先后住院82天,计到2017年5月3日,住院医药费49854.21元,门诊医药费7648.97元,目前有关出院在家休养。此事故经辽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春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单连芝无事故责任。魏春生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2826.61元(盛京医院住院22天,辽中医院住院82天,共住院104天),误工费15830.48元(每天按101.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2002.96元(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6天,每天按101.7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86810.4元,交通费2000元,在原告治疗中被告魏春生支付原告单连芝医疗费2万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对三者车辆赔偿了车损44474元。住院病历中2月10日重复计算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扣除。对于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按护理级别确定赔偿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仅有误工休息,并没有出院后休息的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原始工资凭证,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提供证明的单位没有主体资格,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原始工资凭证及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春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许,在辽中区六间房镇化家村西路口,被告魏春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张琳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单连芝)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中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魏春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3天,期间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0365元。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及腹部伤残程度均为八级,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被告魏春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其自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琳车辆损失444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发票、保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被告魏春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803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的170365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00元(原告住院103天,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806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芝160665元,并赔偿被告魏春生2万元;原告的护理费12002.96元(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46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计算)、误工费7020元(原告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充分证据,故按农业标准计算39元/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0天为误工期)、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伤残赔偿金86810.4元(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20年,两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的系数为3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责任酌定)、鉴定费1000元,共计13763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的2763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魏春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芝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芝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66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魏春生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魏春生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