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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建明与李蕻、余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明,李蕻,余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82号原告:邓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苹(系原告邓建明之妻)。被告李蕻。被告余业国。原告邓建明与被告李蕻、余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蕻、余业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蕻、余业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蕻系同事关系。被告李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3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李蕻约定借款月利率20‰,之后,被告李蕻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李蕻以投资未收回为借口,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蕻在收款凭证上写明续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李蕻催还借款,被告李蕻对原告的电话、短信,微信不予理睬,被告李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蕻、余业国未作答辩。原告邓建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张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李蕻、余业国未予质证。对原告邓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邓建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蕻与被告余业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蕻与原告邓建明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李蕻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5万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蕻支付了借款,被告李蕻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0‰;2013年3月2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李蕻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0‰;2013年6月9日,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李蕻支付现金2万元,同样被告李蕻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借款期限及月利率20‰;原告借给被告李蕻共计10万元。被告李蕻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蕻以投资未收回为借口,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蕻在三笔收款凭证上注明“2015年3月10续借,李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蕻向原告邓建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蕻要求续借,并在借条上注明继续借款,对之后的借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邓建明以起诉方式催讨还款,被告李蕻应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建明要求被告李蕻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业国对被告李蕻的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蕻与被告余业国系夫妻。虽然被告余业国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余业国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李蕻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蕻与余业国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蕻、余业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建明请求被告李蕻、余业国按月利率5‰从2017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蕻、余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建明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蕻、余业国负担。原告已垫付2300元,被告李蕻、余业国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李主荣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