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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方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方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021号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孙全元,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樱霖,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琪,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樱霖、被告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5月入职公司,双方签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签约,被告依然在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申请解约,双方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支付工资等达成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解约的,用人单位则无需支付解约补偿金。被告方琪辩称,其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财务经理。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员工的工资,其多次与公司实际负责人郝向阳沟通要求支付工资,但郝向阳总是敷衍。2012年期间,公司向在职员工借款,其也借款10万元给原告。2016年8-9月,其再次提出支付工资及归还借款,原告遂提出只要辞职,即可还款,然此事一拖再拖,未得到解决。12月,其再次联系郝向阳,12月12日郝向阳提出就此进行协商,并草拟协议书,双方遂签署了“协议”。然被告除归还借款10万元外,拖欠的工资尚未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署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13日止,被告任财务经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依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月薪7,200元。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公司借款10万元于12月25日前结清;双方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解除,公司欠被告工资最迟于2017年3月底补齐;被告在月底前交接工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12月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全元向被告出具《拖欠工资说明》,载明:欠方琪2015年9月-2016年12月的工资103,808元(已扣除社保费、公积金、税费等),2015年9月-2016年12月的饭贴3,720元,2016年6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扣除2016年9月给付的5,000元,合计拖欠工资、饭贴、高温费103,128元。2017年3月2日及4月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42,012元。审理中,原告提供郝向阳的证人证言,载明:方琪以离职找工作为由,提出归还借款、发放工资等要求,考虑方琪已找到工作,就同意他要求……。确实是方琪主动提出辞职。方琪(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1,116元(其中工资58,392元、饭帖2,124元、高温费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400元。该委于2017年6月14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65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8,392元、饭贴2,124元、高温费600元;支付申请人解约补偿金50,4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就是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用人单位)是否应向被告(劳动者)支付解约补偿金。原告主张提出解约的是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为此,原告还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实是被告主动提出了解约,然原告提供的郝向阳的证人证言,根据郝向阳的身份,其证言类似原告为自己作证,它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谓的被告提出解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言之,假若真的是被告提出了解约,那么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提出解约,原告依然需要承担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等一节,原告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方琪2016年4月-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8,392元(税后);三、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方琪在职期间饭贴差额人民币2,124元、高温费人民币600元;四、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方琪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古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